山東居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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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雖然單政發(fā)(2020)1號文中確定了單曹路改造項目的責任單位并不是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但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未能向本院提交已有相關單位授權其對原告房屋實施拆除行為的證據(jù)。故對于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超出協(xié)助范圍的自己主導的行政行為,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具備本案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二、被告主張被拆除房屋系違章建筑,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該房屋自2015年建設至被拆除前,被告及其他職權單位并未確定該房屋為違章建筑,且原告在2015年建房時交納了相應的稅費,故對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承擔因違法強制拆除行為給原告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責任。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時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對原告的房屋及屋內(nèi)物品制作清單并進行證據(jù)固定、保全,在本案中亦未提供關于房屋結(jié)構、面積及屋內(nèi)物品是否存在、有多少等證據(jù),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張的房屋結(jié)構及面積與其提供的照片、視頻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屋內(nèi)物品均系正常家庭生活必備,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損失、屋內(nèi)物品損失。原告支付的評估費系其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正當支出,應由被告承擔。
裁判文書
山東省單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1)魯1722行初77號
原告:丁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龍,山東居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彥彤,山東居高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單縣菜河鎮(zhèn)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菏澤市單縣萊河鎮(zhèn)創(chuàng)新路北。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1371722004319828T。
法定代表人:劉亞,鎮(zhèn)長。
出庭副職負責人:孟凡生,單縣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工作人
原告丁某與被告單縣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行政強制行為及行政賠償一案,丁書磊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相關法律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龍,被告單縣萊河鎮(zhèn)出庭負責人孟凡生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2020年1月8日單縣人民政府發(fā)布《單縣人民政府關于2020年政府工作的意見》(單政發(fā)〔2020)1號)將“提升改造勝利路、單豐路、單曹路,形成西到曹縣、東到豐縣東西聯(lián)通的快速交通干線”作為著力辦好民生實事的一項政府重點工作的一部分。單縣萊河鎮(zhèn)丁樓行政村丁樓村位于單曹路的改造項目范圍內(nèi)。
訴訟請求
原告丁某訴稱,原告祖居在單縣萊河鎮(zhèn)丁樓村的房屋因破舊漏雨無法居住,2015年原告進行了翻修。2020年4月,村委會通知原告因道路加寬需將房屋拆除,因房屋已租賃出去,原告找相關部門協(xié)商未果。2020年5月11日,被告未經(jīng)法定程序強制拆除原告房屋,程序違法。房屋拆除后被告未給予原告補償,故提起本案訴訟,訴訟請求:
1.確認被告強制拆遷行為違法;
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強制拆除房屋造成的屋內(nèi)物品損失、房屋損失暫計60萬元;
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強拆造成的直接租賃損失1.5萬元;
4.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安置費2萬元;
5.案涉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依法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法院審理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的爭議焦點為:
一、原告的房屋被誰拆除,該拆除行為是否合法;
二、單縣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是否具備本案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強制拆除造成的屋內(nèi)物品損失、房屋損失暫計60萬元、直接租賃損失1.5萬元和安置費2萬元是否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主張其房屋系由被告強制拆除且該拆除行為違法。被告庭審中主張其未實施拆除行為,但其答辯狀中“答辯人也多次要求被答辯人予以拆除,但原告卻一直置之不理,因此被告采取相關措施保護合法權益…答辯人所實施行為為公共利益所需要,應當予以保護”的答辯內(nèi)容,系被告已自認實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實。在本案審理中,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拆除原告房屋時已取得原告的同意,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有法定拆除原告房屋的職權和在拆除房屋時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故本院確認原告房屋系由被告強制拆除,該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主張在單曹路改造項目中其僅承擔在其轄區(qū)內(nèi)協(xié)助的職責,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單政發(fā)(2020)1號文。本院審查認為,首先,原告的房屋系因單曹路改造項目而被拆除。其次,雖然單政發(fā)(2020)1號文中確定了單曹路改造項目的責任單位并不是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但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未能向本院提交已有相關單位授權其對原告房屋實施拆除行為的證據(jù)。故對于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超出協(xié)助范圍的自己主導的行政行為,應由其自己承擔責任。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具備本案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guī)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對受害人的財產(chǎn)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對財產(chǎn)權造成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庭審中被告主張被拆除房屋系違章建筑,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該房屋自2015年建設至被拆除前,被告及其他職權單位并未確定該房屋為違章建筑,且原告在2015年建房時交納了相應的稅費,故對于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承擔因違法強制拆除行為給原告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賠償責任。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時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對原告的房屋及屋內(nèi)物品制作清單并進行證據(jù)固定、保全,在本案中亦未提供關于房屋結(jié)構、面積及屋內(nèi)物品是否存在、有多少等證據(jù),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張的房屋結(jié)構及面積與其提供的照片、視頻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屋內(nèi)物品均系正常家庭生活必備,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房屋損失213592.00元、屋內(nèi)物品損失10705.00元。原告支付的評估費4000元(2000元+2000元)系其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正當支出,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訴求的房屋租賃損失,屬于可期待利益,不屬于直接財產(chǎn)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求的安置費,因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原因是單曹路改造項目,被告單縣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不是單曹路改造項目的責任主體,不具有對該項目被拆遷人員安置的職責,對于原告的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縣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28297.00元。
二、駁回原告丁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單縣萊河鎮(zhèn)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牛延進
審判員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田清臣
法官助理 張 婷
書記員 闞洪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